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宥澄
受 刑 人 鄭宇恩(原名鄭文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7度執聲沒字第90號、107年度執字第5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宥澄因受刑人鄭宇恩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呂宥澄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 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