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世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世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路00號202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世億目前在屏東水月囍樓有限公司( 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任職服務員,有在職證明 書可稽,考量每日往來高雄屏東路程甚遠,又被告施世億之 女友李雪彤目前亦在同一家喜宴會館工作,並承租「屏東縣 ○○市○○路00號202室」,有租賃契約可稽,被告施世億 希望能夠與女友一同居住於此處,為確保被告施世億日後應 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方便,而此對於被告施世億按時接受審 判或執行亦無重大影響,為此具狀聲請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 之處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202室」等語。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 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 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 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 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施世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施世億 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施 世億擬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鄰近工作地點且為其女友李雪 彤居處之「屏東縣○○市○○路00號202室」,本院審酌被 告施世億係因工作地點擬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未造成日 後被告施世億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施世 億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 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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