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如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902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如永(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4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均可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已入監服刑1 年7 月餘,深感 與家人、社會離別之苦,適逢家中母親患有憂鬱症,且在去 年跌倒骨折,身為家中獨子,在至親需要照顧之時未能陪伴 在旁,深感悔悟;家中同住之舅舅年紀也大,且長年患有心 血管疾病,在年前剛動過心臟支架及心導管手術,因家中二 老需要人照顧生活,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另詐欺同案之8 人也都易科罰金通過,受刑人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依公平、公正原 則,為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 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6 月、5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1 案);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 2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執聲他字第9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二)上開第1案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規定,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部分,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非管轄法院,受刑人 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上開第2案部分:
受刑人雖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之 母親魏王玉珍並於107 年4 月2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為其辦理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 後,認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奮勵向上,循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欲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之集團性不法組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若非及時被 破獲,所衍生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 受害層面,既深且鉅,且於判決確定後,不思勇於面對司 法制裁,改過遷善,於為警攔檢時,為警方調查筆錄等文 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惡性非 輕,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且易
令受刑人心存僥倖,助長詐騙歪風四起,對社會秩序維護 及刑罰之執行,將更為艱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認仍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受刑 人107 年4 月9 日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4 月2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而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 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 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 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 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再受刑人得否易 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 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 事。縱受刑人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法 定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故受刑人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