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86號
TCDM,107,聲,228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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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 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經判處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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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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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賭博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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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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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0日 │106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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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 │106年度偵字第28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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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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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775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 │107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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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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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775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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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6年12月18日 │107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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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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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罰執字第38號( │7年度罰執字第232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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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