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45號
TCDM,107,聲,204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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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林美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湯翔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88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五一八,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粉紅色手提包壹個,均發還予林美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里前因被告湯翔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 行動電話)、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小米行動電話)各1 支及粉紅色手提包1 個,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前為偵辦被告湯翔合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同日1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扣得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及鍾杰軒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傷害及強制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及 粉紅色手提包部分,查此等扣押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尚無 任何事證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傷害及 強制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與起訴之犯行有關,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粉紅色手提包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尚聲請發還小米行動電話云云,查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小米行動電話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 管人」欄內僅有「鐘杰軒」之簽名,則該小米行動電話於遭 扣押前之持有人、保管人應係鍾杰軒,而非聲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該小米行動電話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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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