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37號
TCDM,107,聲,2037,2018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允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允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楊允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 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6 月、4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