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1日106 年度中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83、22570、23793號,移送併辦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曾俊棋、林建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等社會經驗 ,雖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 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曾俊棋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0號之原租屋處,由曾俊棋將其向臺中 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林建廷,林建 廷再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黃玉華、 開淑華、孫鳴賢、王彩玉、謝美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3,945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華、孫鳴賢、王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以及開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棋(以下簡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12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44、 45、5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 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及預見自 身金融帳號遭犯罪集團用以行使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犯行云 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
(一)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交給同案被告林 建廷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483號 卷《下稱第9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75至77頁背面、 第103至105頁、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第3340號 偵卷》第20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下稱第23 793號偵卷》第18至2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廷供述情 節相符(見第9483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72至73頁背 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83頁、第94至95頁、第10 0至106頁、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第9483號偵卷第18頁)、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送本案帳戶資料(見第9483號偵卷第32至35
頁、第3340號偵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 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玉華、開淑華、孫鳴賢、王彩 玉、謝美暉,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8萬3,945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申辦之本爭帳戶,確遭上開詐 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 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 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 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參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參本院卷第20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本院 卷第19-1頁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佐以僅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第9483號偵卷第20頁背面),此收入與 一般付出勞力之工作顯不相當,其應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非足夠親近、信任之他人,又於報酬不 尋常之情況下,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犯意,交給同案 被告林建廷轉交他人,而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轉輾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資以協助詐 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 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 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提 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依上揭說明,是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 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 使被害人黃玉華等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辦意旨 就被告犯如106年度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4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 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 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
(總計28萬3,945元)。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職業為人 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4.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業已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及被告經同案被告林建廷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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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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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玉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 月8 日13時許│1.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之指述│
│ │ │年1 月8 日10時許,│,至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 (見第23793號偵卷第31至 │
│ │ │假冒其女吳佩錦以電│291號之嘉義市農會吳鳳 │ 33頁) │
│ │ │話向黃玉華佯稱:需│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 │2.吳崇誌之嘉義市農會活期儲│
│ │ │借款支付人壽保險費│ │ 蓄存款存摺影本(見第2379│
│ │ │云云,致黃玉華陷於│ │ 3號偵卷第34頁)、內政部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款至本案帳戶。 │ │ 見第23793號偵卷第40頁)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379│
│ │ │ │ │ 3號偵卷第41、43、44頁)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見第23793號偵卷第4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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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開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 月9 日17時32│1.告訴人開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 │ │年1 月9 日15時26分│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見第3340號偵卷第23至24│
│ │ │許,接續假冒金石堂│央路4 段70號之全家便利│ 頁背面) │
│ │ │網站員工、中國信託│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開│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 細表(見第3340號偵卷第28│
│ │ │淑華佯稱因員工操作│費15元) │ 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疏失,帳戶會繼續被│ │ 見第3340號偵卷第44頁)、│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錄表(見第3340號偵卷第48│
│ │ │開淑華陷於錯誤,依│ │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存款至本案帳戶。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第3340號偵卷第50、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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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孫鳴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 月9 日18時30│1.被害人孫鳴賢於警詢之指述│
│ │ │年1 月9 日17時4 分│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 (見第9483號偵卷第30至31│
│ │ │、48分許,接續假冒│豐路422 號之統一便利超│ 頁) │
│ │ │金石堂網站之員工、│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 │2.跨行存款交易簡訊翻拍照片│
│ │ │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 (見第9483號偵卷第47頁)│
│ │ │向孫鳴賢佯稱因內部│15元)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作業疏失,誤將其訂│ │ 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
│ │ │購書籍設為批發商,│ │ 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
│ │ │員機云云,致孫鳴賢│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 │ 第9483號偵卷第49、50頁)│
│ │ │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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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彩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 月9 日19時39│1.告訴人王彩玉於警詢之指述│
│ │ │年1 月9 日18時58分│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 (見第9483號偵卷第28至29│
│ │ │許,假冒奇摩拍賣賣│生路12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頁) │
│ │ │家以電話向王彩玉佯│,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稱:因其操作錯誤,│4,005 元。 │ 細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41│
│ │ │會被扣款12期,需依│ │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
│ │ │云云,致王彩玉陷於│ │ 號偵卷第42頁正背面)、新│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 │ │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 │ 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帳戶。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見第9483號偵│
│ │ │ │ │ 卷第43、45、46頁)、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
│ │ │ │ │ 9483號偵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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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美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 月9 日18時42│1.告訴人謝美暉於警詢之指述│
│ │ │年1 月9 日16時32分│分許、19時03分許,在桃│ (見第476號偵卷第30至32 │
│ │ │許,接續假冒金石堂│園市○○區○○街00號之│ 頁背面) │
│ │ │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2.謝美暉郵政存簿、謝志雄桃│
│ │ │以電話向謝美暉佯稱│員機存款2 萬9,985 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2 萬9,985 元(均不含手│ 影本(見第476號偵卷第35 │
│ │ │,加訂12本,需依指│續費15元) │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6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除扣款云云,致謝美│ │ 000000號函暨檢附跨行存款│
│ │ │暉陷於錯誤,依指示│ │ 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中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 字第190號卷第61至62頁) │
│ │ │至本案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見第476號偵卷第 │
│ │ │ │ │ 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第476號偵卷第67、88 │
│ │ │ │ │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見第476號偵卷第8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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