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88號
TCDM,107,簡,78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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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9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第9行、及起訴書第3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 號1待證事實欄關於「陳典君」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典均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頁關於「2萬9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8,985元」,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關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 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該詐欺者」; 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更正為「該詐欺者」,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 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於同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38分 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9000元至陳典均之上開郵局、彰化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4分許 ,轉帳29,985元至陳典均之上開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 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將證人陳典均所有之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 「陳仕杰」之該詐欺者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 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 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欺者,就該 詐欺者,可能利用該3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該3個帳 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該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仕杰」之詐欺者使用,雖 使「陳仕杰」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該3個帳戶內, 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該帳 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 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等6人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 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業已起訴被告同時將證人陳 典均之前揭3個帳戶寄交與「陳仕杰」之該詐欺者,而幫助 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 裘文輝;且其寄交該3個帳戶中之大隆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而幫助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王憶晴部 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明知金融帳 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 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為牟私利,率爾任意仲介 證人陳典均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之告訴人 共6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內之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951元【計算式:29,988+20,985+28,98 5+29,986+12,899+13,123+29,985=165,951】之犯罪所 生之危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需以 分期方式償還,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卻未遵期到 庭,導致準時到庭之告訴人均到場空等而白費力氣,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難認其犯後 已有真心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幫忙、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尚可 、目前獨居、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及妹妹等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得之利益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證 人陳典均申設之上開3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或提領取得告訴 人等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宣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璦美陳宣穎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7 月間,梁璦美得知陳典 均缺錢,乃介紹陳宣穎陳典君認識,由陳宣穎陳典均( 另移送併辦)約定以 1 個金融帳戶,1 個月新臺幣(下同 ) 1 萬 3000 元之代價租用,陳宣穎並允諾支付 2000 元 之仲介費予梁璦美後,陳典君於 106 年 7 月 26 日 15 時 、 16 時許,在梁璦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 0 段 000 號之 DAVAPE 複合式茶飲店內,透過梁璦美將其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下稱臺中大 隆路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情之潘錦(另 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給陳宣穎陳宣穎復於 106 年 7 月 26 日 21 時 26 分許,將陳典均之上開帳戶資料,在臺中 市○○區○○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店瑞登門市店,寄至 新北市○○區○○街 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仕杰」之人。嗣「陳仕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典 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19 分許,假冒賣家撥打電 話予許雅涵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將連續扣款 12 次,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云, 復於同日 19 時 12 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致電許雅涵佯稱 :須至 AT M 操作解除云云,致許雅涵陷於錯誤,於同日 19 時 33 分許、同日 19 時 45 分許,分別轉帳 2 萬 9988 元、 2 萬 985 元至陳典均之上開台中銀行二林分 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二)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20 時 18 分許,假冒 HITO 本舖 網購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黃暐竣佯稱:今年 6 月份在網站 訂購褲子,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續扣款 12 次,公司會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須至 ATM 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暐竣陷於錯誤,於同日 21 時 15 分許,轉帳 2 萬 9000 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 郵局帳戶帳戶。
(三)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20 時 20 分許,假冒潮物部落格 賣家撥打電話予潘欣哲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取 消訂單云云,復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王經理致電潘欣哲佯稱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欣哲陷於錯誤,於 同日 21 時 45 分許,轉帳 2 萬 9986 元至陳典均之上 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四)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20 時 46 分許前之某時,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伍建平佯稱:網路團購臺北至長沙機票 10 張,須至 ATM 取消云云云,致伍建平陷於錯誤,於同 日 20 時 46 分許,轉帳 1 萬 2899 元至陳典均之上開 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五)於 106 年 7 月 30 日 21 時 11 分許,假冒 HITO 本舖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裘文輝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不慎 將會員加價購買成為高級會員,可幫忙取消云云,復假冒 臺灣銀行職員致電裘文輝佯稱:須至 ATM 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裘文輝陷於錯誤,於同日 21 時 37 分許,轉帳 1 萬 3123 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嗣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宣穎於警詢及│被告陳宣穎於上揭時、地與被│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梁璦美、同案被告陳典均談│
│ │ │論以1 萬3000元代價租用帳戶│
│ │ │,並允諾支付2000元之仲介費│
│ │ │予梁璦美後,透過被告梁璦美
│ │ │收受同案被告陳典均之上開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並於上開時、地將同案被告│
│ │ │陳典君之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自│
│ │ │稱「陳仕杰」之人。 │
├──┼─────────┼─────────────┤
│ 2 │被告梁璦美於警詢及│被告梁璦美於上揭時、地告知│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典均有關被告陳宣│
│ │ │穎友人從事板球,欲租用帳戶│
│ │ │,並於上揭時、地將同案被告│
│ │ │陳典均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同案│
│ │ │被告潘錦,轉交予被告陳宣│
│ │ │穎。 │
├──┼─────────┼─────────────┤
│ 3 │同案被告陳典均於警│被告陳典均透過被告梁璦美得│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知被告陳宣穎以1 萬3000元價│
│ │述 │格租用帳戶,於上揭時、地將│
│ │ │其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交付被告梁璦美,轉交│
│ │ │被告陳宣穎。 │
├──┼─────────┼─────────────┤
│ 4 │同案被告潘錦於警│被告潘錦將被告梁璦美交付│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之袋子1 只(內含有同案被告│
│ │述 │陳典均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轉交被告陳宣穎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
│ │、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於上揭時、│
│ │伍建平、裘文輝於警│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
│ │詢中之證述 │告陳典均之上開帳戶。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臺中大隆路郵局、台中銀行│
│ │司106年8月8 日儲字│ 二林分行、彰化銀行北臺中│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分行均為同案被告陳典均所│




│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申辦。 │
│ │史交易明細清單、台│2.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
│ │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 哲、伍建平、裘文輝遭詐 │
│ │年8月14日中業執字 │ 騙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陳典均之上開帳戶。 │
│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
│ │、臺幣交易明細、彰│ │
│ │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0│ │
│ │68月15日彰北中字第│ │
│ │139 號函暨個人戶顧│ │
│ │客印鑑卡及基本資料│ │
│ │、交易明細、證人潘│ │
│ │欣哲、伍建平、裘文│ │
│ │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新光│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 宣穎一次將同案被告陳典均之前揭3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詐 騙告訴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等人,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宣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宣穎梁璦美(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537 號提起公訴)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 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 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7 月 間,梁璦美得知陳典均缺錢,乃介紹陳宣穎陳典均認識, 由陳宣穎陳典均(另移送併辦)約定以 1 個金融帳戶,1 個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3000 元之代價租用,陳宣穎並 允諾支付 2000 元之仲介費予梁璦美後,陳典均於 106 年 7 月 26 日 15 時、 16 時許,在梁璦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道 0 段 000 號之 DAVAPE 複合式茶飲店內,透 過梁璦美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 局(下稱臺中大隆路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知情之潘錦榮(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給陳宣穎。陳宣 穎復於106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將陳典均之上開帳戶資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瑞登門市店, 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仕杰」之人。嗣「陳仕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 典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假冒雄獅旅遊撥打電話予 王憶晴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續扣款12次,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同日19



時12分許,假冒山銀行人員致電王憶晴佯稱:須至ATM操 作解除云云,致王憶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同日 21時38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9000元至陳典均之上開郵 局、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王憶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憶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憶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陳典均梁璦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
(四)證人陳典均上述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陳宣穎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537 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二)本件同一被告陳宣穎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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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