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秀滿及尤靜怡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指示張辰蔆將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尤靜怡請法院從重量 刑(見本院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