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5號
TCDM,107,簡,75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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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阮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並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為恐嚇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 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巫素真間原為前男女朋友,未理性解決 感情糾葛,率爾以簡訊及文件等加害名譽之內容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採,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被 告 阮永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生(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巫素貞同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同事,二人曾為男 女朋友,後因故分手,阮永生心有不甘,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21 時 37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傳送:「但願妳儘快跟他有婚約,給妳一個名份,婚約前 ,我不會公佈(妳我共同玩ⅹⅹ照片),也不會說出(妳我 一起玩過ⅹⅹ的事),祝福妳,我們從夫妻關係,已降為是 同事關係,妳選擇在我明年退休離開武陵,提前傷害我,我 只能內心沈痛的,默默的,裝作平常心對待」等語,至巫素 貞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巫素貞遲遲不予 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 19 日 20 時 27 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不回應是可以公開 PPP 的事嗎?」之簡訊,至巫素貞所持用上開門號,而以此等加 害巫素貞名譽之事恐嚇巫素貞,致使巫素貞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阮永生復另行起意,於 106 年 8 月 12 日某時,將內容為 「以下 4 則簡訊分 4 天傳給他. . 我沒有感覺他有娶你的 意願. . 只是要繼續免費幹你. . 他應該沒有告訴你. . 如 果他沒娶你. 你就是單身. 我將對單身的你採取報復…簡訊 4 …去年颱風路不通,你與她沒回農場就在羅東試婚了(我 無權干涉所以我沒說出)只要她性福不差你一幹 1. 在我打 麻將回來的半夜,她說夢話,喊出你的名子(字之誤) 2: 她為了跟你持續相幹,卻預謀編導了我半年不幹她的理由 3 :那段時間我已陽痿,她吸舔我弟弟也硬不起來我又能幹誰 ;注意【年底前你不跟她結婚,她屬於單身個體】,我不能 忍受她對我的羞辱;我將報復方式.1 會對農場同仁公布她 有姓遊戲的喜好 3P 、 4P;接著公布佐證照片。你想要繼 續享受(他的水雞吞沒你肉棒的搖擺淫蕩)提醒她我將報復 羞辱」文件,以公文封密封後,放置於巫素貞位於址設臺中 市○○區○○路 0 號之武陵農場宿舍大門內,使巫素貞



受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名譽安全。三、案經巫素貞委由沈炎平王晨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 │上開文件放在告訴人巫素貞
│ │ │位於武陵農場宿舍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會武陵農場公文封、被告│ │
│ │阮永生放置於告訴人巫素│ │
│ │貞宿舍之信件 │ │
│ │ │ │
├──┼───────────┼────────────┤
│ 4 │告訴人巫素貞所提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事實。 │
│ │阮永生於 106 年 6 月 │ │
│ │19 日 20 時 27 分許所 │ │
│ │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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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