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5號
TCDM,107,簡,73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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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7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劉嘉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陳鳳 梧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嗣因被告機車遭他人 (工地施工人員)移至告訴人汽車車前,被告明知其機車已 立起中柱,應留心牽動機車避免碰撞告訴人汽車,竟於牽動 機車時,將其機車之龍頭轉正,直接將機車往前推出,衝撞 告訴人汽車前保險桿,致前保險桿受有刮損之損害,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 ,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劉嘉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9時許下班返家時,原係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附近,而陳鳳梧係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前,後因附近有工程施作,施工業者遂 將劉嘉惠之上開機車搬動至陳鳳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 放。劉嘉惠於翌日(即26日)7 時50分許,出門上班要騎乘 上開機車時,明知上開機車停放之方向係車頭朝向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頭,且兩車車頭間之距離極近,又上開機車係以 立起中柱之方式停放,詎劉嘉惠竟未先行調整上開機車之車 身角度、以避免將上開機車往前推出時發生兩車車頭碰撞情 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之龍頭轉正,直接 將上開機車往前推出,使上開機車之車頭大力撞擊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後不僅向後退,前 保險桿亦受有刮損之損壞,劉嘉惠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陳鳳梧委任黃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惠矢口否認涉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隔日 早上伊發現伊的機車被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方,伊因為 要上班,要騎機車,而機車是立著的,所以伊往前移動時, 就碰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的保險桿,如果不往前,機車根本 沒辦法出去;伊要牽車時沒有故意調整龍頭;會發生此事並 非伊的本意,因果關係也不是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資料查



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偵訊時之 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其係無意為之,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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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