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
63、7051、78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吳志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而吳志男 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㈢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至10行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證 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0698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牌照號碼PM9-38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保管字第09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部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吳志男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二、四部分,皆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告訴人蕭進昇、被害人侯志強就毀損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 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涉有該加重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 加重竊盜情事,此有被告107 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 而,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毀損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廖家新、蕭進昇、廖子銘及被害人 侯志強等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部分)、3000元、項鍊1 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1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四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62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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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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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吳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107年1月18日2時13分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之加重竊盜等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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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吳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106年12月23日20時許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加重竊盜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及項鍊壹條,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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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吳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107年1月1日15時許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加重竊盜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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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吳志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107年1月14日13時許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加重竊盜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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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