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9號
TCDM,107,簡,38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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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5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柏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 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 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豐原區)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棟臺灣企銀帳戶)、不知情之配偶 張家蓁原名張瓊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緝字第740號、98年度偵字第1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蓁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家蓁臺灣企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同時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秦先生」。嗣「秦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楊忠選 、孫馬台鳳陳江貴英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張柏棟、張家 蓁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柏棟(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30至31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8頁正背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3頁背面、同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11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 。




(二)證人張家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 第13、44至4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7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19頁正背面)、98年度 偵字第1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 第21至22頁)。
(四)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 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或取得他人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 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 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他人帳戶使用者,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 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 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 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一 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秦先生」使用,進而成為他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 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個帳 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而為之,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一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忠選、孫馬台鳳陳江貴英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另被告雖係於96年4月11日前某日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 集團,惟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行為



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53號、86年臺上字第 2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詐欺正犯實行犯罪之時間為96年 4月11日至96年5月4日,部分行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 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提供 其自己申辦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及張家蓁臺灣企銀帳戶部 分,與其經起訴之提供張家蓁郵局帳戶部分,係同時同地 所一次提供之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出賣其與不知情之配偶張家蓁所有之銀行帳戶 共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秦先生」,嗣 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 被害人楊忠選、孫馬台鳳陳江貴英遭詐騙後,流入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19萬8000元,所生之損害不低;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3人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 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出賣1本帳戶可獲得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3頁背面、107年度偵緝 字第2號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共獲取3萬元之犯 罪所得(計算式:1萬元×3=3萬元),且未扣案,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楊忠選、孫馬台鳳陳江貴英遭詐騙 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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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忠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被害人楊忠選於警詢之證述│
│ │ │團成員於96年4月23日上午 │ (見竹山分局警卷第25至27│
│ │ │10時許,假冒香港東映公司│ 頁) │
│ │ │員工宋小姐及葉主任,撥打│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竹山│
│ │ │電話予楊忠選,佯稱:其抽│ 分局警卷第30頁) │
│ │ │中第參獎100萬元,要抽百 │③張家蓁郵局帳戶之客戶相關│
│ │ │分之20之稅金,要求楊忠選│ 資訊查詢、交易明細(見竹│
│ │ │先匯款8萬至12萬元抵稅, │ 山分局警卷第22至23頁) │
│ │ │使楊忠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96年4月30日 │ │
│ │ │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金門 │ │




│ │ │縣金城鎮民生路金門郵局匯│ │
│ │ │款8萬元至前述張家蓁郵局 │ │
│ │ │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 │
│ │ │領一空。 │ │
├─┼────┼────────────┼─────────────┤
│2 │孫馬台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孫馬台鳳於警詢之證│
│ │ │團成員於96年5月4日中午12│ 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0至│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孫馬台鳳│ 11頁) │
│ │ │,佯稱:其抽中大獎,必須│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先匯款投資,始能取得獎項│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
│ │ │等語,使孫馬台鳳信以為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明志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
│ │ │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臺北│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
│ │ │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泰山區)明志路3段168號臺│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匯款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萬8000元至前述張家蓁臺灣│ 紀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
│ │ │企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 15至19頁) │
│ │ │士提領一空。 │③張家蓁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
│ │ │ │ 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基本資│
│ │ │ │ 料(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3至│
│ │ │ │ 25頁) │
├─┼────┼────────────┼─────────────┤
│3 │陳江貴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①告訴人陳江貴英於警詢之證│
│ │ │團成員於96年3、4月間,撥│ 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至4│
│ │ │打電話向陳江貴英佯稱:其│ 頁) │
│ │ │參加某公司摸彩,抽中現金│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 │ │2850萬元,因陳江貴英為公│ 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司新入會員,須先繳納會員│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民│
│ │ │金成為正式會員後,始可領│ 眾報案紀錄表(見永康分局│
│ │ │取獎金等語,致陳江貴英陷│ 警卷第5、7頁)、內政部警│
│ │ │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96年│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 │4月11日14時39分許匯款32 │ 永康分局警卷第6頁) │
│ │ │萬元、96年4月13日15時31 │③張柏棟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
│ │ │分許匯款20萬元、96年4月 │ 料及交易資料(見永康分局│
│ │ │14日10時15分許匯款9萬元 │ 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
│ │ │、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34萬│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
│ │ │元,共計95萬元至前述張柏│ 486號卷第8頁) │
│ │ │棟臺灣企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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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