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8號
TCDM,107,簡,33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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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龍
      廖顯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408 、21454 、21455 、21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顯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晚間,廖顯龍則 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5 、6 時許,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廖淑微(另行審理)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街0 號3 樓「雄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分別以現金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員工及中班員工 林翠伶(另行審理)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兌換400 枚代 幣後,再將代幣投入廖淑微擺設之SLOT等電子遊戲機具內, 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投入代幣後, 依上開遊戲機具之設定起動機具,若押中可取得倍數計算之 代幣,如未押中則下注代幣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 式計算輸贏賭博財物。張弘龍廖顯龍於上述時間賭玩後將 贏得以1 :2.5 比例兌換成積分卡(即代幣400 枚兌換1 千 分積分卡)後,再以1 :1 (即1 千分兌換1 千元)之比例 兌換現金,而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員工兌換現金70 00元及向林翠伶兌換現金5000元。嗣警方於106 年5 月13日 2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張弘龍及甫向 林翠伶兌得5000元欲離去之廖顯龍,並在廖顯龍身上扣得現 金5000元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積分卡、代幣等物品,而查 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廖顯龍張弘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同案被告廖淑微林翠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劉伊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金 麻吉電子遊戲場機檯照片60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⑷扣案之現金5000元、上 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積分卡等物品。
三、核被告張弘龍廖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廖顯龍張弘龍為牟取不正當利益 ,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心態 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廖顯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冷凍食品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張弘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 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查,被告、廖顯 龍分別以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兌換現金7000元、5000元 ,且廖顯龍所得之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見偵21456 卷第14 6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並據被告張弘龍於偵訊時及被告廖 顯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3408 偵卷一第126 、129 頁、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廖顯龍有先以現金2000 元兌換代幣供把玩賭博性機檯之用,惟此為被告廖顯龍犯賭 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是認被告 廖顯龍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廖顯龍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 弘龍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弘龍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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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