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遭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4 日為警緝獲緝獲,並於同年 月18日釋放出監。適有民眾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報案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疑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大潤發停車場內販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警員林奘弘、劉宛瑜獲報後,隨即駕駛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前往上址查緝 ,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大潤發4 樓停車場,發現陳克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格內,警員林 奘弘便將警車停放於該車前方,並大喊「停車」欲要求陳克 林下車受檢,陳克林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當時誤 以為本身有另案通緝,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旋即駕駛上 開車輛加速駛離,因誤駛至該樓層停車場之入口處時而遭其 他民車阻擋,警員林奘弘、劉宛瑜亦隨即駕駛上述警車趕至 上開地點,陳克林於駛離過程中,明知警車亦追逐在後並停 在其車後,為求順利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數次以倒車衝撞開警用巡邏車之車 頭後,趁隙駕車駛離現場,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破 損致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盤查之職務行使 。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徐采綾及 承租人吳竑燁到場,始悉係陳克林駕車倒車衝撞警車,因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 號警用巡邏車保管人陳嘉茂警詢之證述、證人徐采綾及 吳竑燁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33 號卷第18
至21頁、第41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手繪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 張、車損照片4 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警 用巡邏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員警隨身攝影機、大潤發停車 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 字第26333 號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8頁),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 倒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 時亦造成警用巡邏汽車車頭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員警盤查,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用巡邏 車維修費用10,600元,此有和解書、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 35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