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文濱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鴻州企業有限 公司陳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雄國,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有父母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 條(包括PVC105度、100 平方、 200 米4 條,PVC105度、60平方、100 米2 條,總重量為 285 公斤,共含10個連接接頭),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由證人邱韋嘉代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簡文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濱利用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鴻州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任職,並持有鴻州公司所有位 在上址對面之倉庫大門遙控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7 時48分許,持遙控器開啟倉庫 大門,再操作推高機竊取電纜線6 條(包括PVC105度、100 平方、200 米4 條,PVC105度、60平方、100 米2 條,總重
量為285 公斤,共含10個連接接頭,價值總計新臺幣25萬元 )得手,將上開電纜放在鴻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後,載往烏日高鐵站附近之工地擺放,再將上開車 輛開回上開倉庫停放。嗣鴻州公司負責人張雄國發現電纜線 遭竊,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雄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文濱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
│ │白 │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雄國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邱韋嘉於警詢中之陳│伊為鴻州公司之經理,伊確│
│ │述 │認查獲之電纜線6條為鴻州 │
│ │ │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查獲電纜線6條且交由邱韋 │
│ │ 分局扣押筆錄 │嘉領回等事實。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照片 │ │
├──┼───────────┼────────────┤
│ 5 │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