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4
、9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與手 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徐明旭」連絡後,遂於106年5月4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上某家統一便利商店,以店 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收件人「趙自浩」之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如 附表「詐騙內容」欄所示方法,詐騙林柏丞、童靖曄、王義 志、吳笙豪、周佳樺、游千欣、林育凡、翁亭婷等8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李金誠上開2帳戶內。嗣因林柏丞、 童靖曄、王義志、吳笙豪、周佳樺、林育凡、翁亭婷、游千 欣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柏丞、童靖曄、王義志、吳笙豪、周佳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游 千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柏丞、童靖曄、王義志、吳笙豪、 周佳樺、游千欣及被害人林育凡、翁亭婷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游千欣)【 永康分局警卷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游千欣)【永康分局 警卷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金誠)【永康分局警卷第 34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 戶名:李金誠)及交易明細表【永康分局警卷第37-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王義志)【霧峰 分局警卷第15-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 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王義志)【霧峰分 局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 翁亭婷)【霧峰分局警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翁亭婷)【霧 峰分局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 名:吳笙豪)【霧峰分局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吳笙豪)【霧 峰分局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 名:林育凡)【霧峰分局警卷第24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林育凡)【 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金誠,匯入金額 :2985元、11263元)【霧峰分局警卷第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柏丞)【霧峰分局警 卷第27-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被害人:林柏丞)【霧峰分局警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童靖曄) 【霧峰分局警卷第30-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童靖曄)【霧峰分局警 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周佳 樺)【霧峰分局警卷第34-34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33分,金額: 29985元)【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20分,金額:29989元)【 霧峰分局警卷第3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翁亭婷)【霧峰分局警 卷第36-38頁】、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吳笙豪)【霧峰分局警 卷第40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戶名:吳笙豪)【霧峰分局警卷第41頁】、帳號 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林育 凡)【霧峰分局警卷第4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日期:106年5月8日22時41分,金額:2985元)【霧 峰分局警卷第4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林柏丞)【霧峰分局警卷 第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戶名:林柏丞)【霧峰分局警卷第47頁】、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正面影本【霧
峰分局警卷第4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正面影本【霧峰分局警卷第48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30分,金額: 9123元)【霧峰分局警卷第4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59分,金額:14987元)【霧 峰分局警卷第5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日期:106年5月9日17時37分,金額:29985元)【霧峰分 局警卷第5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8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1359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李金誠)及自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9日 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霧峰分局警卷第54-56頁背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6年6月22日 北富銀城中字第10600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李金誠)及開戶日起至106年5月10日 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霧峰分局警卷第57-96頁】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台 北富邦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徐明旭」 、「趙自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 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 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詳偵緝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 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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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地│匯款證明│
│號│名│ │ │點、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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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於106年5│假冒網路「玩酷子弟」店家│於106年5月8 │告訴人林│
│ │訴│月8日晚 │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日某時,在位│柏丞之存│
│ │人│上8時41 │3322號之電話,向告訴人林│於臺南市○○○○○○○○○ ○○○○○ ○○○○○○○○○○○○○○區○○路0號 │細2份、 │
│ │柏│ │褲之交易,誤設多了一筆訂│之長榮大學內│提款卡正│
│ │丞│ │單,欲退款予告訴人,要求│之全家超商提│面影本2 │
│ │ │ │告訴人操作ATM查詢金融卡 │款2萬5000元 │張、被告│
│ │ │ │餘額,並通知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再存入│上開玉山│
│ │ │ │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台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銀行晚班值班人員,以顯示│銀行帳戶。又│交易明細│
│ │ │ │號碼+0 00000000000、+886│於同日某時,│表 │
│ │ │ │0000000 0號之電話,向告 │在長榮大學內│ │
│ │ │ │訴人林柏氶佯稱:為協助取│,以ATM轉帳2│ │
│ │ │ │消重複訂單,請依指示操作│萬4999元至被│ │
│ │ │ │ATM云云,致告訴人林柏丞 │告上開玉山銀│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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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於106年5│假冒「蝦皮購物(SHOPEE)│於106年5月8 │被害人林│
│ │害│月8日晚 │」人員,以顯示號碼+88622│日晚上10時24│育凡之存│
│ │人│上9時4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在位於新│摺交易明│
│ │林│分許 │電話,向被害人林育凡佯稱│竹市民族路 │細、台新│
│ │育│ │:因為下單有誤,要求去 │139號之全家 │銀行ATM │
│ │凡│ │ATM查詢帳戶,以轉帳之方 │便利商店,以│交易明細│
│ │ │ │式,消取訂單云云;致被害│ATM轉帳1萬12│單、被告│
│ │ │ │人林育凡陷於錯誤,依指示│63元、2985元│上開玉山│
│ │ │ │操作ATM。 │至被告上開玉│銀行帳戶│
│ │ │ │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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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告│於106年5│假冒「DEVILCASE」網路賣 │於106年5月9 │郵政自動│
│ │訴│月9日下 │家人員,以顯示號碼886228│日下午5時30 │櫃員機交│
│ │人│午4時39 │834530號電話,向告訴人童│分許,在不詳│易明細表│
│ │童│分許 │靖曄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處所,以ATM │、被告上│
│ │靖│ │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轉帳9123元至│開台北富│
│ │曄│ │次云云,又假冒台新銀行之│被告上開台北│邦銀行帳│
│ │ │ │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富邦帳戶。 │戶交易明│
│ │ │ │5號電話,向告訴人童靖曄 │ │細表 │
│ │ │ │佯稱:請到ATM操作,以解 │ │ │
│ │ │ │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童靖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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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於106年5│假冒「可樂旅遊」人員,以│於106年5月9 │中國信託│
│ │訴│月9日下 │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 │日下午5時20 │銀行ATM │
│ │人│午4時48 │電話,向告訴王義志佯稱:│分許,在位於│交易明細│
│ │王│分許 │因先前於106年3月初之消費│臺北市中正區│表、郵政│
│ │義│ │交易被誤設為分12期扣繳,│杭州南路1段 │自動櫃員│
│ │志│ │每個月將被扣繳1萬9000元 │23-3號之郵局│機交易明│
│ │ │ │,並告知花旗銀行幫忙取消│,以ATM匯款2│細表、被│
│ │ │ │上開扣繳云云,又假冒花旗│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台│
│ │ │ │銀行人員,以顯示號碼+308│告上開台北富│北富邦銀│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邦帳戶;又於│行帳戶交│
│ │ │ │號電話,向告訴人王義志佯│同日下午5時 │易明細表│
│ │ │ │稱:請到ATM做取消分期扣 │33分許,在位│ │
│ │ │ │款之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於臺北市中正│ │
│ │ │ │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區杭州南路1 │ │
│ │ │ │ATM。 │段23號之「7 │ │
│ │ │ │ │-11便利商店 │ │
│ │ │ │ │」,以ATM轉 │ │
│ │ │ │ │帳2萬9985元 │ │
│ │ │ │ │至被告上開台│ │
│ │ │ │ │北富邦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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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於106年5│假冒某家健康食品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9 │被害人翁│
│ │害│月9日下 │,以電話向被害人翁亭婷佯│日下午5時37 │亭婷申設│
│ │人│午5時30 │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分許,在位於│於永豐銀│
│ │翁│分許 │交易之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高雄市左營區│行之存摺│
│ │亭│ │款,致被害人翁亭婷將被連│華夏路979號 │交易明細│
│ │婷│ │續扣繳12個月,欲委由永豐│之「7-11便利│資料、中│
│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商店」,以 │國信託AT│
│ │ │ │;又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ATM匯款2萬 │M交易明 │
│ │ │ │,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9985元至被告│細單、被│
│ │ │ │059999號向被害人翁亭婷佯│上開台北富邦│告上開台│
│ │ │ │稱:因明日就是扣款日,若│帳戶。 │北富邦銀│
│ │ │ │未於今日完成取消設定,明│ │行帳戶交│
│ │ │ │日就會被扣款,要求被害人│ │易明細表│
│ │ │ │翁亭婷就近操作ATM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翁亭婷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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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告│於106年5│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以顯示│於106年5月9 │告訴人吳│
│ │訴│月9日下 │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 │日下午5時50 │笙豪申設│
│ │人│午5時50 │,向告訴人吳笙豪佯稱:因│分許,在位於│於台新銀│
│ │吳│分許 │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臺南市北區長│行岡山分│
│ │笙│ │告訴人吳笙豪提供提款卡背│榮、長勝路交│行之帳戶│
│ │豪│ │面的服務電話號碼云云;又│岔路口之「7 │存摺交易│
│ │ │ │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以顯示│-11便利商店 │明細、台│
│ │ │ │號碼+000000005號電話,向│」,以ATM轉 │幣歷史交│
│ │ │ │告訴人吳笙豪佯稱:依指示│帳1萬123元至│易明細查│
│ │ │ │操作ATM,以取消分期設定 │被告上開台北│詢、被告│
│ │ │ │云云,致告訴人吳笙豪陷於│富邦帳戶。 │上開台北│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富邦銀行│
│ │ │ │ │ │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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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告│於106年5│假冒「DEVIL CASE購物網」│於106年5月9 │郵政自動│
│ │訴│月9日下 │人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日下午5時59 │櫃員機交│
│ │人│午5時25 │34530號電話,向告訴人周 │分許,在位於│易明細表│
│ │周│分許 │佳樺佯稱:因為廠商疏失將│臺北市文山區│、被告上│
│ │佳│ │條碼誤植,致告訴人周佳樺│興隆路3段178│開台北富│
│ │樺│ │多出12筆之交易資料,將委│號之郵局,以│邦銀行帳│
│ │ │ │由合作金庫銀行協助取消設│ATM匯款1萬 │戶交易明│
│ │ │ │定云云;又假冒合作金庫人│4987元至被告│細表 │
│ │ │ │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上開台北富邦│ │
│ │ │ │號電話向告訴人周佳樺佯稱│帳戶。 │ │
│ │ │ │:請操作ATM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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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告│於106年5│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廠商│於106年5月8 │內政部警│
│ │訴│月8日下 │人員及郵局人員,分別以顯│日下午7時53 │政署反詐│
│ │人│午6時30 │示號碼+000000000000號、 │分許,在位於│騙案件紀│
│ │游│分許 │+000000000000號電話,向 │臺中市神岡區│錄表、被│
│ │千│ │告訴人游千欣佯稱:因先前│中正路100號 │告上開玉│
│ │欣│ │網路購物數量龐大,誤設為│之統一超商神│山銀行帳│
│ │ │ │批發,應依指示前往郵局取│寶門市,以AT│戶交易明│
│ │ │ │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M匯款2萬9985│細表 │
│ │ │ │游千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元至被告上開│ │
│ │ │ │作ATM。 │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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