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立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立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葛立功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猶不知悔改,而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 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 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 必要。嗣其於106 年8 月初某日,瀏覽手機LINE所刊登之境 外博奕怕國稅局查帳,租用帳戶轉帳,每一帳戶每10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廣告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 66),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31分 許,假冒網購爆汗塑身褲業者打電話予周裕迅,向其佯稱: 之前網路所購買褲子之訂單,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 12筆,將通知郵局服務人員與周裕迅聯絡云云,隨即於同日 18時48分,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偽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打 電話予周裕迅,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將錢領出
再存入指定帳戶,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周裕迅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13分、38分至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路1 段52巷16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 將2 萬9912元、2 萬9985元存入葛立功所申請之台中銀行帳 戶內,及於同日19時59分許,再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存入葛立 功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分別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 4 分、假冒雄獅旅行社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培祿,向 其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植為12筆訂 單,須解除訂單,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解除云云,隨即於同 日12分,另名詐欺成員,偽稱玉山銀行行員之名義,打電話 予許培祿,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將錢領出再存 入指定帳戶,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培祿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因而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 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9元存入至葛立功 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 許,假冒愛迪達公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琬齡, 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買鞋子,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 為12期之分期付款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 作將錢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訂單程序云云,致柯 琬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瑞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存入葛立功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4 分 許,假冒情趣用品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伶,向 其佯稱:之前向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成分期多筆之訂單,如不解除將依分期額度按期扣款云云, 旋即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成員,誆稱係郵局 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羅文伶,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文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 款2 萬7125元至葛立功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許, 假冒網拍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曹翠華,向其佯稱:之前網路 購買金飾品,因操作錯誤將扣款2 萬元,將聯絡郵局客服人 員協助處云云,於同日19時許,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詐欺成員,誆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翠華,向 其騙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
被扣款云云,致曹翠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 時40分、42分、45分、48分、5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395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匯款1 萬101 元、 2 萬1123元、5012元、1134元、612 元至葛立功申設之上開 台中銀行帳戶。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41分 許,假稱排汗專家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柔辰,向其詐 稱:日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經銷商,誤植購買商品20筆, 每月重覆扣款,如需要解除設定,將聯絡郵局人員協助處理 云云,旋即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成員,誆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柔辰,向其騙稱:至自動櫃員 提款機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葉柔辰不知有詐,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12分,在彰化縣和美鎮新三段中 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 萬9985元匯入葛立功申設之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迨周裕迅、許培祿、柯琬齡、羅文伶、曹翠華、葉柔辰等人 匯款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周裕迅 等6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裕迅、許培祿、柯琬齡、羅文伶、曹翠華、葉柔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葛立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葛立功固不否認其因經濟困難,為賺取出租每一帳 戶,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租金,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述方法,將其所申設上開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66),寄送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該收受者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 以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周裕迅、許培祿、柯 琬齡、羅文伶、曹翠華、葉柔辰等6 人匯款或存款之工具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詐欺集團,根本不認識他們,何來幫助詐欺,我是在毫不 知情下給被騙,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過去,我後來請 他們把帳戶寄回來給我,也無從找起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3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但被告遭逢其母往生及小孩 子須扶養,又因未有工作收入,導致經濟困難,嗣其於106 年8 月初某日,瀏覽手機LINE所刊登之境外博奕怕國稅局查 帳,租用帳戶轉帳,每一帳戶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廣告,隨 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 對方之要求事先將密碼均變更為6666),送至臺中市大里區 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迅、許培祿、柯琬齡、羅文伶、曹翠華、葉柔辰等 人,分別於上述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存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裕迅(見警眷第17頁 正反面)、許培祿(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柯琬齡(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羅文伶(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葉柔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曹翠華(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周裕迅遭詐騙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2頁至第36頁、第38 頁至第39頁)、告訴人許培祿遭詐騙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培祿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西湖鄉 農會、郵局金融卡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 頁)、告訴人葉柔辰遭詐騙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卷56頁、第58頁、第62頁、第66頁)、告訴人曹翠華遭詐騙 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頁)、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5 紙(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台灣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68頁至第79頁)、告訴人柯琬齡遭詐騙資料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第8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頁 )、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 頁頁)、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見警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 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6 年10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818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 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883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各類帳戶 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台幣開戶資料、分行台 幣變更、掛失申請書、台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 至第 11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853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警卷 第101 頁至第116 頁)可參。是以,不詳之詐欺成員曾對告 訴人周裕迅等6 人實施如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3 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情,昭昭甚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有之上述3 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周裕迅等6 人於上開時 間匯款或存入上述款項前,分別僅剩餘額37元、0 元、0 元 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6 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者 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 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者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 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 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 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成員於告訴人周裕迅 等6 人匯轉或存入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 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 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 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寄給應徵工作的公司,沒有 將販售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我連對方都沒有見過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及於本院供稱:我因 母親往生及小孩子須扶養,又沒有工作。我看到手機LINE所 刊登之境外博奕,怕國稅局查帳,需求帳戶轉帳,每一帳戶 每10日租金1 萬元之廣告,因此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我所申辦3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
寄前依對方之要求先將密碼變更為6666,以店到店寄送,寄 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有無3 個帳戶郵寄給對方相關證明?)有收據,但不知道找 不找得到,我還要回去找。(你是不是因為急著用錢,而不 管對方是否要做為非法使用,所以才把帳戶寄出?)當下是 ,我有跟對方求證是否要作非法用途?對方說要做博奕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7頁反面)以 觀,足見被告就其提供上述3 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原 因,究係為了應徵工作?或是為了出租賺取租金?前後所述 不一,被告顯有隱瞞真相之企圖,顯然被告於交付上述3 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前,已預料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取款之工具,但因適逢其母往生及小孩子須扶養, 又因未有工作收入,經濟困窘,因而不借飲鴆止渴,姑且一 試,將上述帳戶等資料寄送予詐欺者,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之犯意,灼然甚明。參以被告自 承受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伍後曾從事保全工作 等資歷而言,被告案發當時已滿55歲有餘,具有相當知識及 多年社會工作歷練,其對於收受上述3 銀行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 情程度,卻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實有違常情,所辯難採信為真。何況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陌 生之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 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詐欺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犯罪者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周裕迅等6 人之 款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上述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為 取得金錢應急,不顧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使用,極 有可能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使詐欺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周裕 迅等6 人匯款或存入款項之工具,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周裕迅 等6 人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且被告事後未與 告訴人周裕迅等6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或取得告訴 人等6 人之原諒,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 其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受有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經查,本案詐欺者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周裕迅等6 人匯 款或存入款項至告訴人之上述3 銀行帳戶,詐欺成員隨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湯 有 朋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