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梁岳融
林進豐
龔尚謙
陳奕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陳奕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龔尚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係鄭家承前女友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 鄭家承與白○○因感情生變且有糾紛,遂於民國105年7月16 日晚間某時許,與白○○相約在白○○住處談判。詎陳志誠 竟與其友人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陳志誠等5 人涉嫌搶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鄭家承停車處,分持木劍( 未扣案)、管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鄭家承身體 四肢、頭部等處多下,並將鄭家承拉出車外,接續毆打,致 鄭家承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鄭家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90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 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陳志誠固陳稱:我與告訴人鄭家承於105年7月17日已經 簽立和解書,告訴人鄭家承應該沒有要告我傷害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被告陳志誠於106年8月21日偵 查中提出之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1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8頁〉,係其與告訴人鄭家承於
105年7月17日所簽立,而告訴人鄭家承係於105年12月22日 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是該和解書記載「放棄 刑事告訴權」、「雙方互不提告」,應係捨棄告訴權,依前 揭說明,應屬無效。且告訴人鄭家承於106年8月21日偵查中 復表示:本件我還是要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陳志誠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下稱被告5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被告 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至162 、186、1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承於警詢、偵查( 見他字卷第125、126、136、137、150、185至187頁)之證 述在卷可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他字卷第2頁)、告訴人鄭家承提供之傷勢照片(見他字 卷第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6年2月16日 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6333號函送之110報案紀錄單、 文昌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案件呈報 單、105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10頁)、監視 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19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3至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38至149、151至153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持木劍、管棒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告訴 人鄭家承身體四肢、頭部等處多下,並將告訴人鄭家承拉出 車外,接續毆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龔尚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99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 第7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龔尚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 決參照)。本案係任職案發地點旁之赤鬼牛排店員工(真實 姓名詳卷,其與被告5人及告訴人鄭家承均不相識)於下班
時,適逢撞見現場有打鬥情事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告訴人鄭家承躺在現場有受傷,而其餘的人站著,然 被告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在現場均未 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鄭家承,因告訴人鄭家承表示要先至醫院 就醫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到場之員警乃留存在場之陳志誠 、林進豐、龔尚謙、陳奕鈞之年籍資料,且警員程俊隆於隔 日乃至現場旁邊之糖村糕餅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有 拍攝到告訴人鄭家承遭毆打之情形,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被告梁岳融,而通知被告梁岳融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業 據證人即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1時餘許到場處理之警員程俊 隆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1、132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6年2月1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60006333號函送之110報案紀錄單、文昌派出所之報案紀 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案件呈報單、105年7月21日職 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於107年4月20日以中市警伍分偵字第1070016022號函送之 107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文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後之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被告梁岳融106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 15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5人辯稱係渠等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並在場等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5人均當場承 認有毆打告訴人鄭家承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實不足採 。則警方依據報案內容係現場有打架情事,且到場時,告訴 人鄭家承躺在現場有受傷,而其餘被告5人則站著等現場情 形,縱不確知被告5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然應已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懷疑,係在場之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鄭家承。 另警方雖未當場留存被告梁岳融之姓名年籍,然嗣已依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梁岳融。從而,尚難認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 竟共同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5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鄭家承所 受損害情形、被告陳志誠與告訴人鄭家承於105年7月17日簽 立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為「一、乙方(按指告訴人鄭家承) 放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雙方互不提告 」(見他字卷第188頁)之和解情形,兼衡被告5人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木劍、管棒均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