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兼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慶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兼具保人許慶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 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然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 本院囑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南地檢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