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409、11483號),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2109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 號被告楊子緯所涉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409、11483號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被告楊子緯所涉竊盜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為簡 易判決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檢察 官係於107年6月5日以中檢宏洪(優)107偵12107、12109字第 10790407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本 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簡易判決處刑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07號
第12109號
被 告 楊子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第11483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緯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70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洪子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電 器行後方,徒手竊取冷氣機2臺後,前往不知情之林邑宸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以新 臺幣(下同)700多元出售上開冷氣2臺。嗣洪子閔發現遭 竊,前往前揭資源回收場尋回上開冷氣2臺,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7年2月8日上午9時8分許,騎 乘已懸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機車(竊取 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第 1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旁,徒手竊取賴詩涵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價值500元之安全 帽1頂後離開。嗣賴詩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子閔、賴詩涵及證人林邑宸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賴詩涵及證人林邑宸500元及700元,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