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03號
TCDM,107,易,170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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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沙鹿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76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 「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被告陳希哲於106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 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 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 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 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 5 號判決參照)。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 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陳希哲於106 年5月17日 17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附命緩起訴2 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 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1) 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 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2) 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 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 尿液採驗( 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5 月8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在大陸犯罪滯留,無法 回台報到採尿及至指定醫院參加治療履行必要命令,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1次、告誡2次後仍無法前來,認其行為 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無法接受醫療計畫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4 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106年度緩護 命字第983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774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惟查,被告自106 年12 月19日起至107年1月25日因另案刑事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



判處罪刑而在監執行一節,有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檢察院 起訴書、法院執行書、廈門市刑滿釋放證明書等影本、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存卷為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同法第55條第1 項有關向被告住居所送達之規定,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 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 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 實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追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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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