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02號
TCDM,107,易,140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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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I ROHATI(中譯名:明達娣)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TI ROHA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TI ROHATI (中譯名:明達娣,下稱 明達娣)前在臺擔任位於臺中巿北屯區柳陽東街68巷14號雇 主住處之看護工,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時46分起至10時 49分止,在上址前與鄰居即告訴人黃柯慧翎因放置垃圾之事 發生口角,詎明達娣明知其動手去推告訴人黃柯慧翎,可能 導致告訴人黃柯慧翎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推告訴人黃柯慧翎之身體,致告訴人黃柯慧 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腕及左髖挫傷之傷害。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明達娣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達娣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柯慧翎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畫 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明達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以:伊沒有推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拉到伊的手,伊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有倒地,是因放垃圾的問題起爭執,伊認為告訴人 的傷是之前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對方先攻擊伊,伊帶著伊照 顧的病人從計程車下車,對方用很不好的口氣跟伊說,伊 垃圾丟在告訴人家門口,並拉伊的衣服,伊不理告訴人, 推伊照顧的病人推進雇主的家中,告訴人就跟著進伊雇主 家中,並繼續拉伊的依服,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爭執 之經過大致前後一致,僅就有無推告訴人乙節,先供稱有 推告訴人,後否認之,有前後不一之情。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垃圾亂丟,垃圾會跑到伊家 裡,伊叫被告把垃圾放好,被告對伊惡言相向,並推倒伊 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先 對罵,之後有互相推擠,伊有跟著走進去被告雇主家裡, 被告就用力推伊胸口,造成伊跌倒,然後被告就關門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前後相符,亦是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放置垃圾之問題起爭 執,被告退回其雇主家中,告訴人跟著進入,結果遭被告 推出倒地受傷。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 。
(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依監視畫面可以看到:一開始係 被告推著當時被告照顧之病人下計程車,告訴人探頭看到 後出門與被告理論,雙方有爭吵之情形,後雙方進而互有 推擠,被告就先推其照顧之病人進屋,再出來與告訴人理 論,持續有爭吵之情形,之後被告不理告訴人自行進屋, 告訴人不放被告走,追著被告進入屋內,進入時有看到告 訴人出手拍打被告之動作,然後進入屋內。再之後就見告 訴人從屋內突然向後快速跌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又此部分係客觀之監視畫面,拍攝之距離及角 度,並沒有過遠或擋到不清楚之情形,是就上開勘驗看的 到的地方,應確為事實無訛。
(四)綜合上開勘驗所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揭供、證述,再參 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當時係被告與其照顧之病 人外出坐計程車回家時,告訴人看到並出來到被告雇主家 門口與被告理論,發生爭吵,一開始雙方即有小推擠之情 形,但力道不大,難認可以成傷,後來被告似乎不想理告 訴人,就自己要進雇主家,然而告訴人竟不放過被告,一 路追打被告,進被告當下之住居處(即雇主家),後來遭 被告推出,而跌倒在地成傷,此應為當日之真實情況,可 認無訛。
(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法雖然不似英美 法有所謂之「堡壘原則」,可以對於私闖民宅者,為阻止 對方,屋主可以施以武力,即便結果致闖入者於死,也可 主張正當防衛,然上開原則之基本精神,即住家是最後的 「堡壘」,於此處遇不法侵害時,應適度擴張正當防衡之 適用,採寬鬆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仍可為本案是否有正 當防衛之判斷參考。一個人如遭不法侵害,連躲回家中, 也被追打,那法律可以同意他做什麼反抗才能合於比例原 則,而主張正當防衛?比例原則判斷過程中,第一要判斷 的是手段是否有效,再來是該有效手段是否是所有有效手 段中最小侵害,最後即便是最小侵害的有效手段,如加諸 於對方所造成的危害有無超過本欲保護之法益。查: 1.本案中,被告明顯已不欲跟告訴人繼續在門外爭吵,而想



逃回自己家中(雖是雇主家中,但斯時也同是被告之居住 所),然告訴人仍不放過被告,而追打被告進被告住居處 。是於當下,被告已退回家中,可算是退至最後的「堡壘 」,此時如果告訴人就算了,那本案什麼事也不會發生, 然而告訴人仍氣不過,還是追打被告而進入被告住居處, 是此時發生告訴人侵入被告住居所,並正在出手傷害被告 之不法侵害,依上揭說明,應以寬鬆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 ,判斷本案被告之反擊手段是否合於正當防衡。 2.對於告訴人所施之上揭不法侵害,被告當下有效之手段, 應該不是報警或呼救,因為報警或呼救,不能有效立即停 止告訴人正對被告施予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報警或呼救並 非有效手段。本案中,被告選擇推開告訴人,對於一個追 打他人至他人家中之人,選擇以推開之方式,阻止當下之 侵害,確屬有效,且並無明顯恣意,或欲借此反過來傷害 告訴人之情形,甚至可以認屬合理之手段(合理審查標準 ),且此一手段,亦可認屬最小侵害之有效手段之一。告 訴人遭推開後,可能僅是退出被告住居處之家門,也可能 因而跌倒受傷,本案中雖不幸地,告訴人跌倒受傷了,然 而被告原本保謢之法益,也是個人不再受告訴人追打,同 屬身體法益,是權衡雙方,亦無過當之情形。
3.綜此,本院認被告於退回家中仍遭追打之當下,推開告訴 人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屬正當防衛,雖不幸因而致告 訴人跌倒成傷,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證明被告有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跌倒成傷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因被告已退回自己 之住居所,然告訴人仍追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衡所為, 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仍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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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