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安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草屯鎮太平路某友人租屋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景誌」之成年男子。嗣「黃景誌」取得 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其他已年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5日22時許, 以暱稱「回眸」之女性網友身分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進入UT聊 天室,在聊天室內與暱稱「孔中窺見真理之章」梁仁哲聊天 ,梁仁哲詢問「回眸」是否願意相約出遊?「回眸」則問若 同意是否有何好處?雙方改LINE聊天,「回眸」即以LINE暱 稱「阿哩勒」向LINE暱稱「Lucas Liang 」之梁仁哲佯稱: 需先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辣椒卡點數云云,但梁仁 哲則回稱「我怕妳是詐騙集團,我先購買500 元辣椒點數卡 給妳」等語,「阿哩勒」則回稱:「你不相信我,我不要你 買了」云云,梁仁哲則改回稱:「不然妳給我妳的電話」等 語,梁仁哲隨即撥打「阿哩勒」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其聊天,進而確認「阿哩勒」係女子,「回眸」於 通話中再度要求梁仁哲購買辣椒卡點數,致梁仁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 號7 -11超商童醫門市,以IBON購買350 元之辣椒點數 卡350 點,再拍攝點數卡號及密碼照片後,以LINE傳送予「 阿哩勒」後,再撥打電話及LINE與「回眸」(即「阿哩勒」 )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安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梁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梁仁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辣椒卡-350點」交易資料明細、與 「林思妤」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查佐楊舜育於107 年 2 月25日職務報告、辣椒卡「96MKTQJEH35K」儲值資料、「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寄予楊舜育偵查佐之電子郵件信 件內容(見偵791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39頁至第42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將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景誌」之詐欺成 員,使「黃景誌」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回 眸」之詐欺成員,使其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梁 仁哲施以詐術,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至便利商店 購買辣椒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卡及密碼照片以LINE傳送予「 回眸」,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 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陳佑 茹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門號SIM 卡予他人,無視該門號可 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告訴人梁仁哲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款項之損失,惟念及梁仁哲遭詐騙金額非鉅,且審酌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從事工廠管理物料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上開SIM卡交付綽號之「黃景誌
」之詐騙成員,乃係出借予其供上網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及告訴人梁仁哲遭詐騙後,係將點數卡卡號、密碼照片以 LINE傳送予「回眸」之詐欺成員,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 項或點數卡之之利益。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