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19號
TCDM,107,易,101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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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06年5月底之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 書暱稱「林豪」、「Jian Ting Forest」等名義結識黃韻如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 軟體,陸續向黃韻如佯稱:伊從事汽車放款業務,需要放款 資金,如黃韻如協助出資,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可獲利100元,日後亦會返還出資金額云云,致黃韻如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資,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依林建廷之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芳瑩(所 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林建廷即予以提領花用一空。嗣黃韻如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建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證人林芳瑩 分別於警、偵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86至88頁),且有證人林芳瑩之系爭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 資料卡、交易明細、被告之提款相片3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至48頁、 第52至61頁)及ATM監視器錄影光碟6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附表於所示之時點,先後以相同之投資話術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多次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念 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告訴人本案因遭詐欺 之時間約1個月餘、陸續匯入之款項共計161,678元,金額非 低、時間非暫,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蓋房子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家 境不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共計161,678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6年6月5日 │1,000元 │
│ │17時59分 │ │
├──┼──────┼─────┤
│2 │106年6月5日 │8,000元 │
│ │19時00分 │ │
├──┼──────┼─────┤
│3 │106年6月6日 │7,000元 │
│ │12時45分 │ │
├──┼──────┼─────┤
│4 │106年6月12日│5,000元 │
│ │6時50分 │ │
├──┼──────┼─────┤
│5 │106年6月13日│24,000元 │
│ │10時20分 │ │
├──┼──────┼─────┤
│6 │106年6月14日│30,000元 │
│ │13時16分 │ │




├──┼──────┼─────┤
│7 │106年6月14日│12,178元 │
│ │13時43分 │ │
├──┼──────┼─────┤
│8 │106年6月16日│1,000元 │
│ │21時30分 │ │
├──┼──────┼─────┤
│9 │106年6月20日│12,000元 │
│ │10時25分 │ │
├──┼──────┼─────┤
│10 │106年6月22日│30,000元 │
│ │11時11分 │ │
├──┼──────┼─────┤
│11 │106年6月22日│11,000元 │
│ │11時20分 │ │
├──┼──────┼─────┤
│12 │106年7月20日│1,000元 │
│ │20時23分 │ │
├──┼──────┼─────┤
│13 │106年7月24日│500元 │
│ │12時21分 │ │
├──┼──────┼─────┤
│14 │106年7月25日│3,000元 │
│ │20時42分 │ │
├──┼──────┼─────┤
│15 │106年7月27日│10,000元 │
│ │9時35分 │ │
├──┼──────┼─────┤
│16 │106年7月28日│6,000元 │
│ │9時20分 │ │
├──┴──────┴─────┤
│ 合計161,6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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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