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1號
TCDM,107,撤緩,8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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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5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8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9 月8 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以107 年度中 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 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 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 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 緩刑3 年確定後(120 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再於緩 刑期內之106 年9 月8 日犯後案竊盜罪而經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 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
㈡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 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 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 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 問題。而由前揭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理由 載明「…本件距被告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已相距11年餘…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善之機,兼衡酌 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再次施用毒行,係一 時失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正 當工作,其父母親沒有經濟收入,其很珍惜現在的工作,希



望能給予改過的機會,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且有工作證明 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期能決意 戒斷毒品,戮力更生,而有自新之機。」,可知前案判決所 諭知緩刑3 年係為符合上揭緩刑制度設計之旨無疑。又本院 稽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且宣告刑為2 月,顯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矯正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抽象法 條要件,然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 重大,均未見檢察官有所置啄,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 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再者,衡酌受刑人 所涉後案情形,觀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行竊麵包店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 元、紅豆麵 包1 袋、立扇1 支(已發還),犯罪情節究非屬過大、價值 亦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其犯罪情狀 及惡性非重。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係為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相較於前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乃對自己健康之戕害,顯然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 後案之罪之立法目的、犯罪型態與原因、侵害法益對象以及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後案復經本院 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動之罰金 刑,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卷內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定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即尚難僅憑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認 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 所警惕。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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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