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37號
TCDM,107,原交易,3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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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約翰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約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宋約翰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購得早餐後,即於同日9 時 52分許,自上址路邊起駛欲往左轉往善化路方向(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 駛入車道欲迴車,適吳少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孟諠,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往仁愛路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宋約 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少凡受有左手肘及左腰挫擦傷 等傷害,吳孟諠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腦腫脹)、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宋約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敘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員警蘇怡誌107 年1 月22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吳少凡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孟諠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73 ─HS R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39 ─TAJ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少 凡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宋約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吳少凡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宋約翰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吳少凡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吳孟諠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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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