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東),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 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適有廖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南往北方向沿旱溪東路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介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翻車,車輪朝天,廖介廷並 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介廷提出告訴)。詎吳思振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於肇事後,未呼 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廖介廷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因吳思振於駕車逃逸後,又 主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並向該所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吳思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思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警卷(下稱豐警卷)第6 頁正 面至第7 頁正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7 頁背面、本院交訴緝卷第39頁正面、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介廷、證人劉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豐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05 年 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9 頁正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警卷第14頁正 面、第1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 第40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後,雖 旋於案發同日20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 所,向該所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 紙 在卷可憑(見豐警卷第5 頁正面、本院交訴卷第21頁正面) 。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
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 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 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 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 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與自首之 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又拘提未獲,經 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07 年5 月17日始 經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106 年 中院麟刑緝字第936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1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正面、本院交訴緝卷第1 頁 正面)。足見被告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 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 車輛翻覆,明知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未呼叫救 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法治觀念 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復考量被告 於逃逸後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至派出所坦承肇事,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正面), 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害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而無法進行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9頁正面);再參以 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珠寶盒木器打蠟, 月薪新臺幣35,000元,未婚,有一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3頁正面),及其於偵審程序 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