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98號
TCDM,107,交訴,9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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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何賴綉梅),沿臺中市大 里區永隆三街由西向東往永隆路方向直行。甲○○於路口監 視器顯示時間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永隆三街與永明街交岔 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明街由北向南往永隆二街方向直行,亦欲穿越該交岔 路口。何俊興所駕駛之8873-UR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 ○所騎乘之071-LCJ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丙○○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頭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機車發生碰 撞,已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丙○○因人 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救護 傷者或報警請求協助送醫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 第54頁,本院卷第11 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 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06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至4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 置信。是以,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例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未 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 難,惟以被害人丙○○所受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非 甚重,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 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認被告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 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犯



情節並非無可憫恕;再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所涉之 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 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 、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明知其 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 地,被告自得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被告肇事後未協助 就醫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尚知悔悟,及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從事餐廳廚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 ,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 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為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 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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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