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德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 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㈡謝德勝明知其職業小型車駕照早於88年間即已註銷,仍於10 6年10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車牌號碼為3291-WD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跨越來車車道之方式逆向起駛 ,欲沿黎明路2段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適此時蔡昀真騎 乘車牌號碼為CZU-65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機車 優先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謝德勝逆向起駛路徑,因而 閃避不及,蔡昀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撞擊謝德勝所駕 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蔡昀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部 位、下背部、骨盆、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腳趾開放性傷口 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 害。謝德勝既知其駕駛車輛與蔡昀真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昀 真人車倒地,可預見蔡昀真受有傷害,應對蔡昀真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 看蔡昀真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提供謝德勝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蔡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德勝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蔡昀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49至50頁)。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各1紙、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 車輛照片22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3至40 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德勝原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早於 88年間即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遭註銷,復 未持職業小型車駕照換發普通汽車駕照,故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蔡昀真受傷, 旋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 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 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 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 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傷害為頭部臉部部位、下背部、骨盆、雙側手部擦傷、左
側小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 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為與 肇事逃逸罪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嚴重傷亡,為逃避責 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顯然有別,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 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所犯刑事案件均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引致,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見其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餘道路使用人造成之風險,毫不在意,未因前案偵 審吸取教訓,致再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尊重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意識薄弱非常,不應輕縱;⑵以跨越來車車道之 方式逆向起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應為 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⑶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告訴人並表示由被 告前科可知其駕車向來輕忽交通規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