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7號
TCDM,107,交簡,4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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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徐振 海肇事後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酒測,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實施 酒測員警洪伯岡民國107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書1 份可資為 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 在醫院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雖未親自至警局製作筆錄,惟 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無藉故規避調 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被告既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告訴人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2191號卷第12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30235號
被 告 徐振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海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313號前時,應注意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行駛,而不慎擦撞 路旁護欄,徐振海騎乘之上開車輛遂往左滑行,適後方之吳 瑋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徐 振海滑行之車輛摔倒,而受有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挫傷腫痛、左踝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瑋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瑋 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光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宏 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 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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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