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9號
TCDM,107,交簡,34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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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3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 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擔任卡車司機以駕駛為 業,惟肇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騎乘之車輛亦非卡車而係 自用小客車,駕駛之目的係為回家,於駕駛途中因不慎而肇 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其從事卡車司機之業務無關,難認該駕車行 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自不能僅因 被告係卡車駕駛,而將其回家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認為 業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伯儒林雅櫻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蕭伯儒林雅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 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等請法院依 法判決(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反面)及告訴人林雅櫻亦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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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