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23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 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擔任卡車司機以駕駛為 業,惟肇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所騎乘之車輛亦非卡車而係 自用小客車,駕駛之目的係為回家,於駕駛途中因不慎而肇 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其從事卡車司機之業務無關,難認該駕車行 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自不能僅因 被告係卡車駕駛,而將其回家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認為 業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伯儒及林雅櫻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蕭伯儒及 林雅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 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等請法院依 法判決(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反面)及告訴人林雅櫻亦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