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9號
TCDM,107,交簡,329,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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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中有關林家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 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嗣 經醫院抽血檢驗其所含酒精濃度,再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82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及因此發生車禍致己身受傷不輕,當知記取酒後騎 車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林家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11日)凌 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吃宵 夜,沿臺中市霧峰區育成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11日凌晨 零時34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與育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再駕駛汽車;行車應遵守號誌行駛,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將駕駛車輛暫停在停止線前方,確認 左右無來車時方得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陳政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由草屯方向沿中正路往大里方向(往北)行駛,



行駛至上開處所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行車應遵守號誌及速限 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慢車速,確認左右無 來車時方得通過該路口等情,按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 、70公里(該路段 速限5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上開路口,突然見到由林家賢 騎乘之機車亦通過上開路口,立即踩踏剎車,並向左方閃避 ,仍因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車輛之前側車頭處與由林家賢騎 乘機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家賢騎乘之機車失控打 滑後,再與張志弘林見陽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DX-2103 號自小客車車身(張志弘及林見 陽均未在車上,並無受傷),致使林家賢因此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近端、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 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陳政赫則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將林家賢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治,並抽 血檢驗其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6.5 毫克(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25毫克)始知上情。陳政赫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 員陳宏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賢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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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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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及│證明伊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陳政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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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陳政赫於警詢及│證明伊駕駛之車輛於前述時、地,與由被告林家│
│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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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陳政赫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進│
│ │首情形紀錄表2份 │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
│四 │現場車損照片50張、│證明被告2人上開肇事之情節。 │
│ │裝設在肇事路口監視│ │




│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
│ │2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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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先│證明被告陳政赫前述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告林家│
│ │後於105年12月27日 │賢受有上開傷勢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及106年2月7日開立 │ │
│ │之診斷證明書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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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證明被告林家賢肇事後,送往該醫院抽血檢驗其│
│ │105年122月11日出具│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6.5毫克(換算呼氣 │
│ │之檢驗檢查報告1份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25毫克)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 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 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 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 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 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 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 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 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 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 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 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二款。」本案被告林家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256.5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25毫克) ,已達上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 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陳政赫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陳政赫 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 分隊警員陳宏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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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