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3號
TCDM,107,交簡,29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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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
字第3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袁永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8 月9 日 下午5 時10分許」、第8 行補充為「高薏婷亦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第1 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 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駛出停車格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且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33509號
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袁永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富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附 近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沿工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高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高薏婷因而閃 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袁永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薏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合併手肘脫臼、右側橈骨頭(頸)骨折、右手肘 疼痛、腫脹、變形及右側肘關節緊縮、雙上肢多處擦傷、雙 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袁永富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薏婷委由其母林淑蓉告訴暨高薏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淑蓉於 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等



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張在卷足憑。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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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