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2號
TCDM,107,交簡,292,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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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家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係對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當超車至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 傷等傷害,並於送醫後死亡,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 節、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 司調字第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8 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5 月16日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交易卷第2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陳家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河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北屯區1689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另於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仍疏未注意;適林沼湖騎乘腳踏車沿旱溪東路3段 與陳家河同向行駛在陳家河右前方,陳家河擬自林沼湖左側 超越時,竟因上開疏失,未與林沼湖保持適當間隔,其騎乘 機車因而與林沼湖發生碰撞,林沼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8月18日凌晨2 時4 5分不治死亡。陳家河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 員許雅雰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林沼湖之子林武學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河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6年8月3日上午7時10│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 │ │區旱溪東路3段1689燈桿處時, │
│ │ │自被害人林沼湖左方超車後,其│
│ │ │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與被害人林│
│ │ │沼湖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
│ │ │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不│
│ │ │治死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學│證明被害人林沼湖於106年8月3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 │
│ │證述。 │至上開地點,因本件車禍事故送│
│ │ │醫治療後,於上開時間死亡之事│
│ │ │實。 │
├──┼─────────┼──────────────┤
│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
│ │ 圖。 │形。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一)(二│ │
│ │ )。 │ │
│ │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 表。 │ │
│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 │ │
│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33│ │
│ │ 張。 │ │
├──┼─────────┼──────────────┤
│ 4 │被害人林沼湖之佛教│證明被害人林沼湖於106年8月3 │
│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送醫治│
│ │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療之經過。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
│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 │
│ │斷證明書。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超越前行車輛時未保持安全│
│ │書。 │間隔之過失存在。 │
├──┼─────────┼──────────────┤




│ 6 │被害人林沼湖之本署│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之事實。 │
│ │驗報告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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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