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6號
TCDM,107,交簡,286,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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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17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 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李莊秋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莊秋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補充更正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李莊 秋琴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 大道七段由三豐路往豐洲路方向,行經豐原大道七段與文昌 街口,欲左轉進入文昌街,陳兆呈見狀避煞不及,不慎以其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李莊秋琴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 莊秋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陳兆呈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 ,暨補充被告陳兆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兆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 隊警員洪明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兆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李莊秋琴受有傷害,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莊秋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告訴人莊李秋琴無照騎乘機車,亦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兆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呈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U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 段由豐洲路 往三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途經豐原區豐 原大道7 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李莊 秋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MY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莊秋琴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莊秋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告訴人適巧騎車自其左前方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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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