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8號
TCDM,107,交簡,1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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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4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審酌被告范靜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家卉,於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其應負 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勢,目前仍因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亦承受莫大之傷痛 ,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 指定代行告訴人劉宸農(係劉家卉之父親)成立調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 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 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則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失不受理判決之 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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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