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正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50號
被 告 古正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雄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與同事飲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11-69路燈前時,不 慎與由鄭界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蔡孟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對 古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回推至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正雄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等節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認為 當時意識很清醒,係鄭界山從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才 會撞到蔡孟樵駕駛之車輛,伊覺得車禍與喝酒沒關係等。惟
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下午7時3分許,測得被告體內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係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 飲酒,於下午5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8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 之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0.08毫克( 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是按照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 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3分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推計算約55分鐘前即被告駕車上路 發生車禍當時(即同日下午6時8分許),其當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2毫克+推 算消退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55/60)=每公升 0.29毫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已逾法定標準。再衡諸 被告係因與證人蔡孟樵、鄭界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此經證人蔡孟樵、鄭界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益顯其已無法安全駕駛,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報告意旨雖認本件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然因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故應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併此敘 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