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56號
TCDM,107,交易,75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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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宸任職於星辰交通有限公司,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樂 業路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東英 三街與一心街口時,原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周瑞 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三街由東 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呂明宸前揭駕駛疏失,告 訴人周瑞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使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 骨折、急性缺血性中風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明宸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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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