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佑甄告訴被告李淑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與被 告業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29334號
被 告 李淑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 - DS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門 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 57 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4 段 88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許佑甄騎乘車牌號碼 000 - TE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行經該 處,超越李淑珍之車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李淑珍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與許佑甄騎乘之上揭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佑甄倒地而受有右膝表面創傷之傷 害。李淑珍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佑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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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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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淑珍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 │之供述 │牌號碼 223 - DSV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車牌號碼 000 - TEE 號普│
│ │之指述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情狀。 │
│ │報告表(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
│ │份及現場照片 15 張│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4│ │
│ │張及監視器光碟 1 │ │
│ │片 │ │
│ │ │ │
├──┼─────────┼────────────┤
│4 │魏嘉慶家庭醫學科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表面創│
│ │所診斷證明書 │傷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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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處 107 年 4 月 19 │,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右側│
│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來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 │0000000000 號函暨 │型機車,超越前行車時,未│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並保│
│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 │意見書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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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