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44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葉永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煌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26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 許止,在臺中市臨港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及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 000-GC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文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葉永煌見狀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於行駛至臺中市梧 棲區文昌路與建國東街口時,不慎撞及陳瑞典所駕駛停等在 該處待轉之牌照號碼KNA-5359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致己受 傷。經警到場後將葉永煌送醫,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03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瑞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21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 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 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 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