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77號
TCDM,107,交易,477,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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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松柏自民國106年10月7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 九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交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應注意 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迨同日23時51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復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 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謝 宗憲騎乘牌照號碼ACP-382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珊,沿 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宗憲因而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 併脫臼、右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林明珊因而受有右肩峰鎖 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10月8日凌晨 0 時12分許,對劉松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謝宗憲林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劉松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之聲明,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松柏對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 人謝宗憲林明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謝宗憲林明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16至 17、59至6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警員何威廷於106年12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 6頁)、告訴人謝宗憲林明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2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2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5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4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5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本院 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62頁)等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劉松柏酒醉駕車,又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 別法編第 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 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二)公訴人就被告駕車肇事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酒醉駕車部 分既已成立另獨立罪名,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駕車時,其已達酒醉程度,並致告訴人謝宗憲、林明 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 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 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 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鄧錦宏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本件駕車肇事者並自述肇 事經過,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 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因人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受一 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對於其他用路人有一定危險性,且 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 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而觸犯本案,顯有 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者,本案被告經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顯見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 在危險性頗高,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謝宗憲林明珊洽談和解,惟雙方仍因和解金額 無法獲得共識而無法達成,斟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謝宗憲林明珊之傷勢程度,而告訴人謝 宗憲、林明珊就本件肇事責任亦與有過失之情,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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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