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9號
TCDM,107,交易,31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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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才維受僱於鎮昌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鎮昌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飲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登記於鎮昌公 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 關路1 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 1 段省道臺八線31.7公里處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為彎道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占用部分對向車道,適劉 家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懿晨、其 母呂貴葉、其子劉○哲劉○賢(後2 人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由谷關往東勢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 家政因而受有頸椎、前胸、左手、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陳 懿晨受有頭部外傷、雙肩、右小腿、大腿多處挫傷並導致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呂貴葉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頸部挫傷 之傷害;劉○哲受有額頭撕裂傷(8 ×1 公分)、上唇挫傷 、上門牙1 顆鬆動、顏面撕裂傷5 公分、胸部鈍挫傷、上顎 左側正中門齒齒髓壞死牙齒變色之傷害;劉○賢則受有頭部 外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劉才維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劉才維於本院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見偵 卷第6 至7 頁、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8頁反 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政陳懿晨呂貴葉劉○哲劉○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 至17頁、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陳懿晨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證人劉家政新泰綜合醫院、證人劉 ○哲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東暘牙 醫診所、證人劉○賢新泰綜合醫院、證人呂貴葉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4 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60098020號函文及檢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8至31頁、第 37至40頁、第42至43頁、第72頁、第79至81頁、核交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6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 自承其於106 年1 月3 日係受僱於鎮昌公司,當日係駕駛車 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去送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內容;又依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劉家政所駕駛之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駕車行經車 禍地點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劉家政之順向車道 內,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劉家政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未遵守道 路標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上 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專業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與本院採取相同見解(見偵



卷第79至81頁),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劉家政駕駛車輛具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與有過失,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劉家政發生碰撞時,告訴人劉 家政駕駛之車輛已駛回其順向車道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情狀,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係以單純之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劉家政陳懿晨呂貴葉劉裕哲、劉裕賢5 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於處理車禍之 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 偵卷第33、7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惟其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劉家政 之順向車道內,致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程度非輕傷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犯行,惟先後與告訴人等調解,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7 、41、45頁),告訴人陳懿 晨並表示:一開始被告確實有致電關心傷勢,但初判表出來 後迄今,被告從來沒有致電,伊知道人難免犯錯,必須被寬 恕,但本件過程中伊及家人在金錢及精神上都很困難,被告 不聞不問,經過1 年半之掙扎,若無調解成立,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衡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內容 ,其自稱現任搬貨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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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昌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