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6號
TCDM,107,交易,19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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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交通違規,原持有之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牌照號碼AVE-5220號自小貨 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許,沿臺中市○○區○○街 ○○○○○○○○○○○街000號附近(即與產業道路交岔 路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速限時速50 公里)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減速慢行,且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仍貿然通過 ,適有蔡瓊梅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瓊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林志達係案發地 附近公司員工,於聽聞碰撞聲響後走出公司查看並報警,蔡 瓊梅經救護車送醫後,於到院前即休克無血壓,經急救無效 ,於同日20時43分許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5頁);⑵牌 照號碼AVE-52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0頁),均 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 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



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 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 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 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 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 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卷附之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6頁);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7至71頁)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犯 罪待證事項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交通事故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見相卷第25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 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相卷第58至60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見相卷第38至57頁)、相驗 照片(見偵卷第7至1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 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性,自 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75至76頁),係檢察官委請具公信力 之專業鑑定機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該鑑 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 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 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夫)於 警詢之指訴(見相卷第14至16頁)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64至65頁)、證人林志達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 2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相卷第35至36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7頁),其性質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7頁、第62至64頁;偵卷第73頁背 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瓊梅之夫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情節 (見相卷第14至16頁、第64至65頁);⑵證人林志達於警詢 證述發現事故及報案之情節(見相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 符,且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 卷第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相卷第 58至6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40張(見相卷第34至36頁、第38至57頁)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重外傷,到院時已經休克無 血壓,即行CPR與急救治療,仍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有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5頁),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1 頁、第66至71頁;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無汽車駕駛執 照,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路段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速限時速50公



里)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而 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自應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75至7 6頁)鑑定意見略以: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 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於被告,是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 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 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輕忽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⑵犯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偵卷 第73頁背面告訴人偵查中陳述),且除第三人強制險之保險 金200萬外,其個人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⑷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 見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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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