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其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與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自然人之個人名譽法益,並不相同, 故被告以「放哩殺小拉!我幹你娘機掰放哩殺小拉!(臺語 )」等語辱罵員警張揚竣,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民國106年,曾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此 吸取教訓,謹言慎行,致再犯本案;⑵僅因酒後情緒失控, 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張揚竣,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致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