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38號
TCDM,107,中簡,93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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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時 雖陳稱伊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 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小吳」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 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林苡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12月12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0 號6 樓住所內,以開水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林苡宏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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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