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764號
TCDM,107,中簡,76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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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嘉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其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 2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邱嘉福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 吸食器2個。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邱嘉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吸 食器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31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並於 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緩起訴 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7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案所為,自依法追訴處罰。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自我克制 ,拒絕毒品誘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未珍惜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其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峰」即洪 凌風之人等語,惟洪凌風於其供述前業經偵查機關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並發現被告聯繫「阿峰」購買毒品。至被告雖另 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阿同」之人購買等語,然偵查機關 經調查後,並未查獲綽號「阿同」之人,業經檢察官敘明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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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