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404號
TCDM,107,中簡,140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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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蔣永慧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莎 士比亞社區」之鄰居。羅俊彥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某時許,因蔣永慧將其堆置在社區公共區域之物品 放到垃圾子母車內,與蔣永慧發生爭執,因而對蔣永慧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持球棒1支至上址社區大門處,以該球棒數度朝 著蔣永慧揮舞,要求蔣永慧將其物品從垃圾子母車內撿起並 道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永慧,使蔣永慧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蔣永慧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羅俊彥所有之上開球棒1支。
二、案經蔣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羅俊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蔣永慧發生爭執後,嗣持球棒1支至上址社區大門處找 告訴人蔣永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蔣永慧旁邊揮舞球棒,我只是將球棒 放在右手邊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蔣永慧發生爭執後,嗣持球棒1 支至上址社區大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蔣永慧、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王誠 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球棒數度朝著告訴人蔣永慧揮舞, 要求告訴人蔣永慧將其物品從垃圾子母車內撿起並道歉之情 ,業據證人蔣永慧王誠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 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揮舞球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難憑採。
㈡而告訴人蔣永慧陳稱: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核



與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爭吵糾紛後,見對方即持可作為攻擊 工具、且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到場,又持之對己揮舞,多會感 到害怕之社會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足資認定。且以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稱:告訴人蔣永慧把我的東西丟棄,我和告訴人 蔣永慧發生爭執,後來警方來勸導後,我便上樓休息,之後 聽到告訴人蔣永慧還在樓下與住戶討論說要告我,我才在從 住家拿球棒下樓想要和告訴人蔣永慧理論等語。可見,告訴 人蔣永慧當時在樓下並無對本案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辯稱持球棒係自衛云云,當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 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蔣永慧所受損害情形,及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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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