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英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工地前,見該處工地放置電動馬達1 組 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欲搬運該電動馬達而為竊取之際,適為放置該電動馬達之 廖光龍所發覺並制止而未遂,嗣經廖光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文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光龍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電動馬 達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嘉簡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為101 年10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7 月8 日】,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9 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2月8 日】,④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⑤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拘役59 日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5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2 月 28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與應執行之刑拘役100 日,徒刑部分於102 年 1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另自102 年11月21日起執行上開應 執行之刑拘役100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 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有上述累犯加重、未 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又其本僅達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 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0、71頁) 、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