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590號、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3 萬元 」應補充更正為「2998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 萬 元應為誤載,因15元為手續費)」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欣宜雖有數個自動櫃員機轉 帳匯款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 向李欣宜、侯正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 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 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李欣宜、侯正元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590號、第8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